021-33269160
新闻资讯
NEWS INFORMATION
当前位置: 首页 > 新闻资讯
如何认定销售欺诈?质量异议怎么提?——买卖合同纠纷十大实务焦点裁判精解
发布时间:2025-08-13 10:48:25

主编=唐学兵,杭州中院党组书记

文源=《买卖合同纠纷争点整理与法律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5年3月版
转自=法學悅讀匯館




image.png

 经营者已事先履行了告知义务的认定


【案例】张某与北京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11月8日发布指导性案例17号


【适用要点简析】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北京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当保证张某所购得的车辆为新车。一般消费者所认为的新车是未经使用、未经维修、未经售卖的车辆。张某、北京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均认可,案涉车辆在交付之前经过维修,因而本案争议焦点为北京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销售时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北京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抗辩称其在销售时就将车辆维修过的事实告知张某,并在此基础上双方协商达成合同,其给予张某一定的价格优惠并赠送部分配饰。但是给予价格优惠、赠送配饰是汽车销售商促销的常用手段,也是双方就合同磋商达成的结果,并不能从此推断得出北京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销售时已尽到告知义务,并基于这一前提与张某进行过协商。而北京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有张某签名的车辆交接验收单,系该公司单方保存的证据,并且备注中关于维修的内容由该公司另一员工书写,鉴于张某对此不予认可,因而,该验收单无法证明张某在订立合同时已然了解该车辆在交付前经过维修,并非新车的事实。因而对北京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抗辩不予采纳,认定其在销售时隐瞒案涉车辆的瑕疵,存在消费欺诈行为,张某应将车辆退还,北京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退还车款并加倍赔偿张某的损失。


【规范指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民法典》第148条

 经营者销售已公告召回的车辆是否构成商业欺诈的认定


【案例】姜某诉某汽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参见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16-2-084-006


【适用要点简析】关于某汽车公司销售案涉车辆时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已失效)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依据《缺陷汽车召回管理条例》第17条关于“生产者应当将报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备案的召回计划同时通报销售者,销售者应当停止销售缺陷汽车产品”的规定,某汽车公司作为案涉车辆的销售商,其明知或应当知道案涉车辆属于2016年10月13日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缺陷产品管理中心发布召回通告中的召回车辆,却仍将案涉车辆出售姜某,属于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构成民事欺诈。


车辆存在缺陷直接关系驾驶者、乘车人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我国对投入市场的存在缺陷的车辆系采取严格的强制召回政策,并制定专门的行政规章,对确认存在缺陷的汽车产品,明确规定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并实施召回。汽车公司作为专业的汽车销售企业,应当了解掌握国家关于缺陷车辆强制召回的政策规定,并严格执行。在缺陷车辆已经确定召回之后,仍对外销售,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判断经营者交易行为是否构成欺诈,应当以交易时的行为为准。交易完成后,经营者向消费者披露产品质量瑕疵的,不能据此否定此前已经存在的欺诈之事实。汽车销售企业违反国家通告要求,不及时将召回车辆返厂修复,不向消费者告知真实情况,继续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车辆,故意隐瞒事关消费者生命、财产安全的商品信息,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的欺诈,依法应承担三倍惩罚性赔偿责任。


【规范指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

 4S店隐瞒汽车曾经销售信息是否构成欺诈


【案例】黄某某诉江苏某汽车销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参见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16-2-084-003


【适用要点简析】经营者故意隐瞒商品重要信息,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其行为构成销售欺诈,消费者请求按照购买商品价款的三倍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真实情况的权利,经营者负有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真实、全面信息的义务。江苏某汽车销售公司蓄意隐瞒涉案车辆曾经销售、交付他人的事实,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欺诈,应当承担商品价款三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规范指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第20条、第55条第1款


 消费者就其主张的消费欺诈事实的举证证明标准


【案例】尹某某与某汽车销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13605号民事判决书


【适用要点简析】消费者主张经营者欺诈进而主张撤销合同,则应就欺诈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关于当事人对欺诈事实的证明标准,不同于普通民事诉讼的高度盖然性,而应当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但也有学者认为消费者惩罚性赔偿案件中仍应用“高度盖然性”标准,这是因为消费者相对于经营者在消费时处于弱势地位,而在诉讼时其举证能力和诉讼能力也较弱,提高证明标准,意味着消费者的诉讼成本增加,无法达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价值目标。

【规范指引】《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1款;《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0条、第91条第2项、第109条

 二手车交易中出卖人注意义务的边界


【案例】周某与陈某买卖合同纠纷案——参见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21)桂0204民初2935号民事判决书


【适用要点简析】随着汽车市场的迅速扩张,二手车交易总量也急剧攀升,随之而来的是因交易信息不透明导致的混乱。不同于新车交易,二手车交易因信息的隐蔽性更具复杂性,并引发涉及消费欺诈纠纷。该类案件的难点则主要在于二手车出卖方的信息披露义务范围。对此,可以把握以下原则:


  • (1)二手车交易对象的性质决定标的物可能发生过事故,因此,无论买方还是卖方都应当对此负有高于新车交易的注意义务。
  • (2)二手车从业人员作为出卖方时,为平衡其与买受方双方地位不平等的现象,应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出卖方在销售车辆时应当全面了解车辆的详细信息,并告知买受方
  • (3)买受人同为二手车市场从业人员时,其相较于出卖方并不处于弱势地位,也就不必要求出卖人承担更重的注意义务


【规范指引】《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1款;《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0条、第91条第2项、第109条


 二手车交易中出卖人未准确披露信息是否构成欺诈


【案例】司王某彬与信息技术公司、二手车销售公司二手车买卖合同纠纷案——参见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3民终4960号民事判决书


【适用要点简析】关于认定二手车出卖人是否存在欺诈行为的问题,应当考量其有无故意告知买受人相关车辆的虚假信息,或故意隐瞒车辆的真实信息的行为,进而导致买受人基于对车辆价值的错误认识,从而购买二手车


关于出卖人未准确披露公开信息是否构成欺诈的问题。二手车出卖方应当准确、全面地公布与二手车有关的重要信息,如二手车的行驶里程、报废年限、耗损程度、维修情况等影响买受人对二手车价值判断等重要因素。若二手车出卖人故意告知关于二手车的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且买受人也没有途径可以得知相关信息,从而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应当认定二手车出卖人构成欺诈。本案中,案涉二手车的过户信息属于有关的重要信息,过户次数会影响车辆价值。但在实际交易过程中,车辆过户信息对双方属于公开信息,买受人可以通过查阅登记证书或车管所了解该信息。因而认定二手车出卖人隐瞒车辆过户信息应满足以下两点:


  • (1)出卖人未向买受人出示机动车登记证书或出示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系伪造、未如实登记的;
  • (2)买受人未亲自到车管所办理变更登记,由他人代为办理手续。


关于技术咨询公司对案涉车辆信息的不实应当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经营者虽就信息披露存在一定过错但该过错并未达到消费欺诈程度的,不宜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但若对此类行为不加以规制,无法更好地规范经营者的行为。故应基于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判决经营者对消费者进行合理补偿。根据《民法典》第7条的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二手车个人经营者构成欺诈时的责任承担


【案例】陈某峰与董某委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参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2民终4759号民事判决书


【适用要点简析】二手车经营者一般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但亦不乏个人经营者,自然人亦可属于经营者的范畴。审判实践中,认定自然人从事经营活动的隐蔽性则更具难度,因而要从其活动是否符合长期性和营利性的特点进行判断。随着汽车登记制度的完善,二手车网络交易市场的发达,其行为必然有迹可查,主要包含为以下两方面:


  • (1)自然人名下有大量车辆,车辆登记变更频繁;
  • (2)自然人大量或长期购入车辆,出售给不特定人


 质保期的约定能否对抗先履行抗辩权


【案例】威海市某皮业公司与沈阳某皮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参见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3)辽0114民初2873号民事判决书


【适用要点简析】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其债务之前,后履行一方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债的本旨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规范指引】《民法典》第615条、第617条


质保金与违约责任能否并用


【案例】某化工公司与某石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48号民事裁定书


【适用要点简析】质量保证金和违约金的同时适用并不矛盾和冲突,前者是对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时交换价值的补偿,后者是由于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时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补偿


我国民事赔偿责任是以填平为原则,惩罚为例外,若法律无特别规定民事责任具有惩罚性,则应为填平性,属于损害填补责任。质量保证金的基本功能在于担保标的物的质量,在事前具有一般担保性,事后具有补偿性。在出卖人违反质量瑕疵担保义务,出现质量保证金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时,由于二者责任的承担者皆为出卖人,对同一违约行为依据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给予重复制裁,有失公正。出卖人交付了质量不合格的标的物,在质量保证期间未能及时解决质量问题,影响买受人对标的物的使用效果或降低标的物的交换价值时,依据质量保证金条款,质量保证金便转化为对买受人所遭受损失的一种补偿。从这一层面看,质量保证金类似违约金,可以比照《民法典》的违约金规则来处理。只有在出卖人承担了质量保证金责任却仍不足弥补买受人的损害时,买受人才能另行主张违约责任进行填补。


【规范指引】《民法典》第584条、第585条;《买卖合同解释》第15条

 未在约定质量异议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诉讼中申请质量鉴定是否准许


【案例】某设备技术公司与某工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


【适用要点简析】产品质量的隐蔽瑕疵可能在约定的或者法定的检验期间内不能被发现,即便买受人在约定的或者法定的检验期间内认可产品质量(或者在提出产品质量异议时未保留依据),也不证明产品质量就真的符合约定,买受人在约定的或者法定的检验期间外仍可以提出质量瑕疵异议或者申请鉴定,以确定产品质量是否真的符合约定


【规范指引】《民法典》第582条


 存在质量问题时买方与卖方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案例】某科技公司与某工业发展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案——参见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3民终835号民事判决书


【适用要点简析】在现实交易中,一方已举证证明在交易过程中,对供货方的货物提出质量异议的情况下,可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令异议一方委托第三方鉴定,否则视为供货方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对于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规范指引】《民事诉讼法》第67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0条


 如何处理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主张减价,出卖人拒绝减价而主张修理、更换的情形以及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减价的,应以何时点、何标准计算减价数额


【案例】某经营部与钱某生买卖合同纠纷案——参见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浙04民终126号民事判决书


【适用要点简析】根据《买卖合同解释》第17条规定,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民法典》第582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主张以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差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减价是买受人针对出卖人违反物的瑕疵担保义务而采取的救济性措施,其行使需要具备如下条件:


  • (1)质量不符合约定,这是主张减价责任的前提条件;
  • (2)买受人在质量异议期内及时将标的物的质量瑕疵通知出卖人;
  • (3)买受人同意接受标的物。对于瑕疵履行所导致的价值降低,债权人既可以选择减价,也可以选择损害赔偿。


对买受人在对价之外的其他损失,比如可得利益损失、固有利益损失,仍可继续请求损害赔偿。


【规范指引】《民法典》第582条



买卖合同缔约过程中,交易双方提供样品、查验样品的情形非常常见,有些合同还专门约定了质量要求与样品一致,但是否只要约定“样品”字样或在交易过程中提供过样品的交易均系法律上的凭样品买卖,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


 封存样品遗失致质量标准不明时,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案例】某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某精密工具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案——参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2民终6674号民事判决书


【适用要点简析】双方当事人约定按货物样品确定买卖标的物的,双方形成凭样品买卖合同关系。凭样品买卖合同关系中,买受人如认为出卖人所交付的标的物质量不符合样品质量的,则应由买受人负举证责任。


【规范指引】《民事诉讼法》第67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0条、第91条


 出卖人提供的产品与样品一致,是否意味着产品质量一定合格


【案例】甲公司与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参见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绍商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


【适用要点简析】买受人与出卖人提供样品的确认是否包含了样品所有的特征,如样品所适用的度量单位与通常标准不同,出卖人是否应当明确说明,如未作说明导致买受人忽略相关特征的,最终使买受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能否视为交付产品合格。


生效裁判观点提醒我们:当样品存在不同于强制性标准或通常标准的品质的,提供样品方应予以说明提请对方注意该特殊品质特征,最好以文字形式予以说明双方达成合意的主要品质特征,以避免交易法律风险。



试用买卖又称试验买卖、检验买卖,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于合同成立时,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买受人试验或检验,并以买受人在约定期限内对标的物的承认购买为生效要件的买卖合同。在试用期限内,买受人可以随意解除买卖合同,也可随意认可买卖标的。我国立法未在条文中将试用买卖合同明确确定为附生效条件合同,但立法解释认为试用买卖是一种附条件的买卖。近年来,法院审理的试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呈如下特点:案件数量极少;主要争议焦点为“试用争议”“购买认可争议”以及“货物质量争议”。


 双方约定买受人试用标的物的,是否为试用买卖合同


【案例】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参见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浙10民终1080号民事判决书


【适用要点简析】试用买卖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由买受人试验或检验标的物,以买受人认可标的物为条件的买卖。与传统意义上的买卖相比,试用买卖中,出卖人向买受人发出要约,买受人无须当即承诺,在试用期内可以考虑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在试用期内,买受人对标的物承诺购买的,则买卖合同生效,否则合同不生效。


【规范指引】《民法典》第638条第1款;《买卖合同解释》第30条


名为租赁但约定租赁期满承租人可选择是否购买标的物的,是否属于试用买卖


【案例】某叉车有限公司与詹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案——参见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2022)鄂2828民初987号民事判决书


【适用要点简析】试用买卖合同,是指约定买受人先行试用标的物,然后在一定期间内再决定是否购买的买卖合同,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试用期间的标的物使用费。


【规范指引】《民法典》第638条第1款、第639条


试用买卖中未约定试用期限的,试用期限如何确定


【案例】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五交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参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22民终485号民事判决书


【适用要点简析】根据《民法典》第637条“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限。对试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之规定,确认案涉扫路机试用期为三个月,并且三个月试用期限符合日常生活习惯。我国《民法典》第638条第1款规定:“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规范指引】民法典》第637条


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修正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修改为“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同时删除了原来的“电视购物合同纠纷”,但对于“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的内涵和外延,没有明确规定。《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0条就管辖权的特殊规定中提到“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对该法所称的“信息网络”进行了定义,即“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能否结合上述两者规定来定义“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实务中存在较大困惑和分歧。从法院裁判文书中归纳,主要有如下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只要通过信息网络进行交易的均属于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的范畴;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对信息网络买卖合同作狭义解释,即只有利用信息网络向不特定对象售卖商品的,方属于信息网络买卖合同。


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由纠纷源于之前的“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和“电视购物合同纠纷”,二者的共同之处在于:均是通过第三方平台上向不特定消费者发布、展示商品后,由消费者根据发布的电话、二维码或网络下单接口提交订单即促成交易。这两类合同即是以信息网络形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存在如下特征:


  • 一是被告住所地确认难。在传媒上,网络经销商一般不向公众告知其住所地,要调查清楚需经过不少周折。
  • 二是合同履行地确认难。网络购物是提货或是送货问题难确认,主要为在确认邮资承担主体上存在不确定性,如果是跨国网络交易发生纠纷,还会涉及适用准据法难的问题,因此,有必要对通过信息网络订立的买卖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规定。


鉴于以上背景,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应指以“开放性”为特征的典型网络购物、电视购物合同等。


 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中,消费者依据平台作出的“仅退款”调处结果取得货款后,应否退货或者赔偿经营者损失


【案例1】陈某与江某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参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3)沪0117民初22584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2】某超市与刘某买卖合同纠纷案——参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浙02民终6142号民事判决书


【适用要点简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中,买卖合同解除的,依据《民法典》第566条之规定,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即买方在收到卖方退款后应当返还其收到的货物,不能返还的应当赔偿相应的货值损失。但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中双方将争议提交淘宝、拼多多等网络交易平台客服介入调处的,消费者依据平台作出的“仅退款”调处结果取得货款后应否退货或者赔偿经营者损失,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裁判思路和观点。


消费者购买产品后因产品质量问题与商家协商未果,经平台客服介入后同意仅退款申请后拒绝退回商品,致商家起诉消费者要求退货或赔偿货值、精神损失以及其他费用。买方的辩论均为案涉商品存在质量问题,仅退款系平台客服介入后的处理结果。但两地法院对此的不同裁判思路在于:平台关于“仅退款”的处理结果是否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案例1的裁判观点认为,某电商平台并非被告江某所购买手推车的实际出售人或所有权人,其无权代替原告对货物作出处理决定;案例2认为,商家人驻淘宝平台时与信息网络平台签订了相关协议,应当接受淘宝平台客服作为独立第三方根据其所了解到的争议事实并依据某平台规则所作出的调处决定。


我们倾向认为,信息网络买卖合同与一般买卖交易存在区别,买卖双方的交易在平台设置的线上场景中进行,平台作为交易组织者和监管者拥有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处理方式及商家违规经营处罚等规则的权利和义务,无论是商户还是消费者在注册用户时均与平台签署过协议或确认接受平台相关规则,若仅以平台并非买卖双方当事人就完全否认其调处结果,实际上否定了相关平台规则,会导致大量纠纷进入法院诉讼。事实上,虽然网络交易平台并非司法机关,其对售后纠纷的调处不具有强制接受性,但平台掌握着消费者、商户交易过程中可反映当事人信用的庞大数据,且拥有较强的调查和调处能力,处理数以千万甚至以亿计纠纷,对于如何平衡消费者、经营者和电商平台三方主体在电子商务中形成“三角形”权利义务结构至关重要。因此,法院在审理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审理过程中除需遵从买卖合同纠纷一般规定外,还应充分考虑网络消费及平台经济特点,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网络经济健康持续发展。


在消费者以电子商务平台作出的“仅退款”调处方案为依据拒绝退货进行抗辩时,法院的审查重点应放在平台调处方案的合法性与正当性上。


  • (1)对调处方案依据的合法性审查(对平台规则和相关协议的合法性审查,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否剥夺了交易双方的救济途径选择权等);
  • (2)对调处程序的审查(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点审查调处程序是否存在剥夺当事人申辩、举证等程序权利的情形);
  • (3)对调处结果正当性审查(是否显失公平、消费者是否存在恶意薅羊毛情形)等。


除平台规则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平台在调处过程中存在剥夺双方申辩、举证,以及要求终止调处寻求司法救济等重要程序权利或调处方案显失公平情形外,商户应当遵守平台调处决定,司法也应当予以尊重。

文章来源:民商法茶座